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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海湿地”异议成功率案例
来源:壹选知识产权发布时间:2026-09-29 09:58

异议人通榆县新洋丰现代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向海湿地”商标提出异议,主要理由包括: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向海泥湾”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

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明知异议人商标存在,其注册行为带有主观欺骗性,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涉嫌抢注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

   构成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近似:被异议商标“向海湿地”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向海泥湾”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豆腐制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食用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混淆可能性:双方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向海湿地”商标在“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指定商品上准予注册。

本案是典型的商标部分驳回异议案例,其核心价值在于:精准打击核心商品:异议人虽未能阻止被异议商标在所有商品上注册,但成功将其从最核心、最直接竞争的“食用油”等商品上清除,有效保护了自身主营业务的市场空间,实现了商业利益最大化。商标近似判断的精细化:本案明确了即使商标文字不完全相同(“湿地”与“泥湾”),但若首字相同、整体结构和呼叫相近,仍可能被判定为近似商标,尤其是在关联性强的商品上。证据的重要性:本案再次凸显了证据在商标异议中的决定性作用。异议人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或“特定关系”,导致其关于恶意抢注的主张未获支持。这提醒企业在日常经营中需注重商标使用证据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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