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
类别:第5类
申请号:第82453277号
指定使用:中药成药(一);人用药(一);医用生物制剂(一);卫生消毒剂(六);水剂(一);生化药品(一);皮肤用杀菌清洁剂;膏剂(一);贴剂(一);隐形眼镜清洁剂
事实与理由
1.异议人是第5类膏剂等商品上已注册第8649871号“维呋净”商标的注册人,也是“舒极”“浦嘉”等系列商标品牌的注册人,用于皮肤抑菌、妇科抑菌凝胶等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品牌。异议人是“维呋净”等商标品牌的注册人和权利人,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2.被异议商标“鑫维芙净”的识别文字内容与异议人已注册的第8649871号“维呋净”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其中“维”字、“净”字完全相同,“芙”字与“呋”字的读音相同,字形相近,被异议商标的首要识别文字“鑫”代表富贵多金,无实际含义,与引证商标之间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明显是在摹仿异议人的“维呋净”商标,而且被异议人不仅仅是摹仿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还申请注册多个与异议人注册的“舒极”“舒极膏”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3.被异议人公司监事杨玉媚不仅在被异议人公司担任监事,还是异议人关联公司三明森汇商贸有限公司职员,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处一地,都在三明市。其明知三明森汇商贸有限公司经销“浦嘉南洋舒极膏”“维呋净”等膏剂类商品是异议人享有专用权的品牌,又在类似商品上多次抢注与浦嘉、舒极以及维呋净相关的商标,甚至其设立的公司的商号也是“舒极”,可见其具有主观抢注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在第05类上的注册。
4.被异议人公司的监事杨玉媚利用在异议人授权的公司工作等便利条件,为包括被异议人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提供便利条件,将异议人的“舒极”“浦嘉NANPUJIAYANG及图”等商标抢注基本都进行了抢注和摹仿,而且被异议人集中申请注册侵犯异议人商标权利的商标多达39个,而被异议人是2023年9月才成立的企业,到2024年9月才短短一年,集中申请注册除了被异议商标之外,还有重复申请各种侵权商标“浦舍予木及嘉”“舒极”“PJSOOKIGAO”“液得香”“浦嘉”“SHUJI”“美佳丽”“浦舍予木及嘉”“鑫维芙净”“鑫活芙泰”“鑫舒极膏”“鑫舒极宝宝”“兜宝小象”“苗七舒理通”等39件商标,被异议人在成立短短一年左右申请注册商标近40件,且存在重复申请侵权商标以及大量攀附异议人的“舒极”“浦嘉”等商标的行为,该行为难谓善意和正当,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恳请贵局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5.系列引证商标具有极强的品牌独创性,且浦嘉南洋牌舒极膏在各大平台和市场均有销售,被异议人除了抢注被异议商标外,还多次抢注指向异议人系列引证商标的行为,其摹仿系列引证商标的行为,抢注的主观故意明显,该行为难谓正当,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6.异议人打造的“浦嘉”牌舒极膏等药膏等商品上与被许可人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人抢注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公众混淆误认,会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的来源与异议人之间联系在一起,或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企业相关,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带有明显的欺骗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同时,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主观攀附故意,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有害于公序良俗原则,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7.恳请贵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依法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异议人在先商标权益,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审理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鑫维芙净”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49871号“维呋净”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规制,因此不再适用上述条款进行审查。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亦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但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类别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异议人其他异议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2453277号“鑫维芙净”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