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
类别:第10类
申请号:第84233822号
指定使用:医疗器械和仪器,外科仪器和器械,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敷药用器具,耳鼻喉科器械;磁疗器械;医用冷敷贴,口罩;避孕套;矫形用物品;
事实与理由
1.“舒极”系列品牌是异议人已注册使用在乳膏、凝胶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用于皮肤抑菌、妇科抑菌凝胶等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品牌。并根据品牌保护需求在第10类的商品上在先已注册了第43273004号“舒极膏”商标、第66436392号“舒极亮晶晶”以及第61577636号“舒极护童”等注册商标,是在先权利人。
2.被异议商标“极速之星舒极膏”的识别文字内容完整包含异议人已注册第43273004号“舒极膏”引证商标,并与第66436392号“舒极亮晶晶”及第61577636号“舒极护童”引证商标关键词相同,都是“舒极”二字,二者含义、呼叫及主要识别等方面类似。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企业是同行业,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极速之星舒极膏”明显是在摹仿异议人打造“舒极”“舒极膏”等系列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3.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行业。其明知而抢注包含异议人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抢注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4.异议人打造的“浦嘉”牌舒极膏等药膏等商品上与被许可人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异议人抢注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公众混淆误认,会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的来源与异议人之间联系在一起,或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企业相关,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带有明显的欺骗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同时,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基于主观攀附故意,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有害于公序良俗原则,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5.恳请贵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依法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异议人在先商标权益,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二审理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极速之星舒极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冷敷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577636号“舒极护童”、第66436392号“舒极亮晶晶”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273004号“舒极膏”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0类“医用冷敷贴;医用手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口罩;医用冷敷贴”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舒极膏”,并未形成新的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被异议商标文字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舒极膏”商标。但异议人提供各项证据不能证明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于“避孕套;磁疗器械”等商品上在我国广泛使用“舒极膏”商标并使之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达到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注情形。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4233822号“极速之星舒极膏”商标不予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