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
类别:第3类
申请号:第68167618号
指定使用:肥皂;清洁制剂;抛光乳膏;研磨膏;香料;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身体护肤乳;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
基本案情
一、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浦嘉”商标品牌是申请人在先已注册使用在乳膏、凝胶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品牌,用于皮肤抑菌、妇科抑菌凝胶等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品牌。是“浦嘉”商标品牌的注册人和权利人。
2.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浦嘉”品牌的主观恶意,其明知申请人对“浦嘉舒极膏”的情况下,仍然反复多次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24件“浦嘉”“浦嘉南洋PUJIANANYANG及图”“浦嘉舒极”“浦嘉舒极之星”“浦嘉舒极宝宝”等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同时还申请注册了包括“卢药师”“霸王通关”“TJHYML”等与他人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任职监事的公司一直在通过串货行为销售浦嘉南洋公司生产的“浦嘉”牌舒极膏,申请人方采取了多种维权途径维权,被申请人一方明知“浦嘉”和以及“浦嘉南洋”“舒极”“浦嘉舒极之星”等是申请人的商标品牌,仍然反复的在关联性密切的商品上抄袭或者选取他人商标品牌的关键字眼进行抢注等行为,主观上难谓恶意,客观上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3.争议商标“浦嘉”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5265018号“浦嘉及图形”商标的文字内容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满足消费者群体类似,二者之间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4.被申请人以及其出资担任监事的梅州市芈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及三明市浦嘉南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三明森汇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关系,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独创的“浦嘉”商标抢注在功能、用途类似的商品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5.申请人打造的“浦嘉”商标使用在药膏商品上与三明市浦嘉南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已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抢注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公众混淆误认,会将争议商标指定商品的来源与申请人之间联系在一起,或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相关,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攀附引证商标的主观恶意,带有明显的欺骗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是基于主观攀附故意,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有害于公序良俗原则,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6.恳请贵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依法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二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要件除要求争议商标注册人与申请人具有代理关系、代表关系或具有除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外,亦要求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需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3/5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申请人既未明确提出其除商标权以外还享有其他何种在先权利,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规定。另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系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且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有20余件“浦嘉南洋”、“浦嘉舒极”、“浦嘉迪肤霜”等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商标,其上述注册行为的合理性不足。同时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卢药师”、“TJHYML”、“霸王通关”等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对上述情况均未作出合理解释,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加之在先法院判决及裁定中均认定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见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正常正当需要。因此,被申请人围绕申请人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以及摹仿他人商标的行为难谓正意,其具有傍名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