争议商标:
类别:第35类
申请号:第 82296241号
指定使用:广告宣传;户外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饭店商业管理;饭店行政管理;为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市场营销;人员招聘;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
一基本案情
1.异议人是第35类服务上已注册第32702321号、第81387216号“尕连手”引证商标的注册人,是在先权利人。
2.被异议商标“夏都尕连手”完整包含异议人已注册第32702321号、第81387216号“尕连手”引证商标,二者的文字构成相近,呼叫亦相近,被异议商标在含义上并不能明显形成区别于系列引证商标之外的其他含义,指定服务项相同或类似,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3.被异议人抢注的被异议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项上,该行为难谓善意,有‘搭便车’之嫌疑,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不予注册。
4.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夏都尕连手”具有‘搭便车’之嫌疑,该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是为增加交易机会,获得商业利益的商标抢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同时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5.被异议人抢注“夏都尕连手”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引证商标,该行为难谓正当,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审理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泾榆阿朵妹”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饭店;外卖餐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295601号“阿朵妹”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自助餐厅;饭店”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阿朵妹”,因此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阿朵妹”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3672719号“泾榆阿朵妹”商标不予注册。
三、案件心得
1、核心商标是维权根基:在先注册的 “阿朵妹” 为本案胜诉提供了直接权利基础。
2、包含式商标极易被认定近似:他人在核心商标前加字,仍大概率构成近似。
3、类似服务是关键要件:同类别、同场景服务,极易被判定类似,异议成功率高。
4、及时监控公告、快速异议,能有效拦截傍名牌、搭便车行为,保护品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