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商标异议审查中精准区分不同引证商标、严格适用 “近似商标 + 类似商品” 标准的典型案例,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裁定 “慕朗迪” 商标不予注册,清晰体现了商标保护的边界与证据本位原则。
一、案件核心事实
异议人北京朗迪制药有限公司,针对被异议人深圳市艾佳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的第 80803940 号 “慕朗迪” 商标(第 29 类 “鱼(非活)、水果罐头、肉” 等商品)提出异议。异议人引证了多件在先商标:第 74903310 号 “LANGDI” 商标(第 29 类 “奶粉、豆奶、奶制品”)第 63731282 号 “朗迪贝贝”、第 71603066 号 “朗迪”、第 65408920 号 “朗迪” 等商标(第 29 类 “食用燕窝、水产罐头” 等)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辩。
二、核心法条与裁判逻辑
与 “朗迪贝贝”“朗迪” 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双方商标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商标的显著部分 “朗迪”,未形成明显区别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关联,构成近似商标。
最终,审查机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裁定 “慕朗迪” 商标不予注册。
三、典型性与实务启示
本案的典型价值在于:
坚持 “显著部分” 判断规则:当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他人在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时,即使增加前缀,仍易被认定为近似。
对实务而言,该案提示:
商标申请人应避免完整包含他人在先商标的显著部分,从源头降低异议风险。
异议人维权时,应精准筛选有效引证商标,聚焦核心冲突,同时重视证据收集,避免无依据主张。
综上,本案既维护了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商标注册与异议审查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标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