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背景:
异议人委托我司对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在第32类商品上的“斑马叔叔ZEBRA UNCLE及图”
商标提出异议,主张其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多件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争议焦点:
被异议商标是否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斑马精酿”
“脸红斑马”“ZEBRA”等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审查结果: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文字“ZEBRA”或“斑马”,且未形成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成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件意义:
本案成功阻止了他人注册与异议人系列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维护了异议人在“斑马”“ZEBRA”相关品牌上的在先权利,体现了商标异议程序在遏制混淆、保护品牌统一性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