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进入金信诚国际
咨询热线:010-65420923

快速查询

商标名称:
保护商品:
联系电话:
买卖商标
商标申请
成功案例分享返回上一页
金信诚:第78322065号驳回复审案例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5-05-15 10:11

申请商标: 

类别:     29类

申请号:   78322065号

商标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78322065BFBH01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黄山同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24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以下简称“贵局”)提交了申请商标兮必来SYNBILAC及图”在29类上注册申请。2024年07月09日,收到发文编号为TMZC78322065BFBH0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贵局决定:

一、初步审定在第29类:“肉,奶替代品,奶酪,酸奶,烹饪用果胶,食用海藻提取物,食用油脂,蛋白”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

二、驳回在第29类:“奶制品,奶”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下列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第10826559号。(引证商标信息见附页,详细信息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

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规定,委托内蒙古金信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贵局申请复审。恳请贵局依法核准第78322065兮必来SYNBILAC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肉,奶替代品,奶酪,酸奶,烹饪用果胶,食用海藻提取物,食用油脂,蛋白,奶制品,奶”全部商品在29类上注册。

 

二、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1.申请商标兮必来SYNBILAC及图”作为独创的图文组合商标,商标识别文字“兮必来”来源于企业商业字号,具备显著性,便于识别。与第10826559XINXINGSHENTAI及图”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商标含义、呼叫亦不同,且整体外观、图形构图区别明显,并不近似,申请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注册。

2.恳请贵局结合申请人举证的相同情形的商标驳回复审案例,按照审查相一致原则,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3.一直以来,申请人严格遵循《商标法》的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且该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的经营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应当准予注册。

详细的事实与理由

 

申请商标“兮必来SYNBILAC及图”作为独创的图文组合商标,商标识别文字“兮必来”来源于企业商业字号,具备显著性,便于识别。与第10826559“XINXINGSHENTAI及图”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含义、呼叫亦不同,且整体外观、图形构图区别明显,并不近似,申请商标“兮必来SYNBILAC及图”的注册使用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注册。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兮必来SYNBILAC及图形”作为独创的图文组合商标,商标识别文字兮必来”来源于企业的商号名称“同兮”,英文要素是对中文内容的辅助,该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应当准予注册。

与引证第10826559XINXINGSHENTAI及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完全不同,商标含义、呼叫上风马牛不相近,且二者的图形在构图、外观上不同,整体视觉效果、结构布局等鲜明区分,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便于识别,与引证商标之间未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两商标对比如下所示: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规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首先应认定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其次应从商标本身的形、音、义和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同时考虑商标本身显著性、在先商标知名度及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等因素。

根据上述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对比分析如下:

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要素完全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将二者之间区分,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中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被称为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或为文字,或为图形,更或者是图文组合等,具体由商标的识别情况而定。本案申请商标作为图文组合商标,图形部分仅仅是对文字兮必来”的辅助要素,是字母Synbilac”,在英文Synb顶部是一个雨伞伞盖形象,底部是一个盆状图形,中有“兮必来”文字。申请商标的核心识别要素是由公众对申请商标识别记忆的优先识别内容决定的 ,申请商标中起到优先识别记忆的内容是文字兮必来”文字内容,进而商标的核心识别内容也是商标中的文字要素兮必来”。

与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则分别是文字“XINXINGSHENTAI”。从一般公众的常识认知和识别习惯角度而言,公众对申请商标的记忆内容是“兮必来”,对引证商标的识别记忆内容是“XIN XING SHEN TAI”,而毫无疑问,三个字的“兮必来”与引证纯拼音内容的“XIN XING SHEN TAI”之间,无论是商标的文字含义,还是文字呼叫,二者均不同,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从常识认知角度将二者区分,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其次,二者含义不同,商标之间本质区别,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兮必来”与引证商标“XINXINGSHENTAI”主要识别部分不同,本质上决定了二者的含义不同。

申请商标“兮必来”从字面含义上,易被理解为是“同兮(申请人)是必须来的”,强调“同兮”,是不可错过的,一定要来的(好地方)。

与申请商标的含义不同,引证商标“XINXINGSHENTAI”并非确切词,从字面上易被理解为是“新兴神态?”“鑫星申泰?”,该引证商标的拼音内容没有准确的对照,在含义上与申请商标“兮必来”之间不近似,从社会公众普遍认知能力角度分析,二者之间在含义上不同,给人的品牌印象不同,并不近似。

 

再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呼叫不同,二者给人的第一反应不同,并不近似。

文字呼叫是否近似,是公众辨别不同商标的重要因素。

本案申请商标“兮必来”与引证商标“XINXINGSHENTAI”文字呼叫不同。其中申请商标“兮必来”中文字读作“xi bi lai”,英文SYNBILAC内容是文字“兮必来”的音译对照,该申请商标的识别文字内容有自己确切的读音和含义。与申请商标呼叫不同,引证商标“XINXINGSHENTAI”呼叫就是其拼音本身,识读呼叫是四个字的拼音内容,与申请商标在整体呼叫上不同,并不近似;

 

最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或者结构布局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二者的整体外观不同,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是实线线条勾画的伞盖形象,除了图形装饰外,还有起到核心识别作用的文字“兮必来”以及对照的英文“SYNBILAC”。与申请商标不同,引证商标的图形虽然也是一个伞,但是右边明显是虚线,伞盖的顶部并不完整,而且其图形下面完整的遮盖了拼音“XIN XING SHEN TAI”。整体的外观形象与申请商标的差异明显,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要素在结构布局上不同,并不近似;

从结构布局上分析,申请商标为上、中、下结构的图文组合商标,上面居左是一个小的伞盖,中间的英文“Synbilac”完整的贯穿标识的中部,底部居右则是一个碗状图形,内部是“兮必来”文字。与申请商标结构布局不同,引证商标仅为上下结构,不是上中下结构,与申请商标结构层次存在直观的视觉差异,并不近似。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根据上述《商标审查标准》规定,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是以文字要素“兮必来”为核心内容的图文组合商标,与引证的识别核心分别为“XIN XING SHEN TAI”的引证商标之间在主要识别部分、文字含义、文字呼叫上完全不同,且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整体外观上区别明显,且申请商标有明确的呼叫及识别文字,与以其他文字“XINXINGSHENTAI”为核心的引证商标并不近似,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完全可以起到区分商品生产者的作用,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准予注册。

除了上述一一对比分析具体区别之外,申请人认为,根据商标评审中的“整体对比分析”的方式对本案评审也具有适用必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的相关规定:判断商标近似,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近似既要进行整体对比,又要对比商标的主要部分,而贵局的驳回理由显然是仅将申请商标的具备要素与引证商标进行了对比,完全忽略了申请商标“兮必来”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而非图形,图形仅仅是申请商标的辅助要素,申请人认为,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申请商标给人的品牌印象是“兮必来”,而以其他文字“XIN XING SHEN TAI”为核心的引证商标给人的印象不同,商标的含义、呼叫及主要识别部分完全不同,形成品牌印象给人以明显的识别度,二者之间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对比分析,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兮必来SYNBILAC及图”与引证商标“XIN XING SHEN TAI及图”因主要识别部分不同而从整体上区别开来,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为证明申请商标具备可注册性,申请人特举证相同情形的商标驳回复审案,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兮必来SYNBILAC及图”与引证商标“XINXINGSHENTAI及图”之间不应判为近似商标。举证如下

案例“益和诺尔”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孙XX在第31类商品上提交了第16266747号“益和诺尔及图”商标注册申请,国家商标局引证在先已注册在第31类上的第8737473号“海寿及图”商标驳回其注册。孙某在复审期间内提出了驳回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6266747号“益和诺尔YIHENUOER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评审中认为,第16266747号商标与第8737473号(海寿及图)商标之间不近似,核准了第16266747号“益和诺尔YIHENUOER及图形”商标在第31类上的复审请求。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到,贵局在驳回商标申请的时候,认为“益和诺尔”商标与“海寿”商标中的图形都是以“鱼”“海水”和圆形表现形式标图形,判定“益和诺尔”商标与“海寿”商标的图形都是以水和鱼为背景元素的商标,并且图形均为圆形,所以仅从图形本身比较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的商标之间构成近似。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不近似特征与上述案例情形相同,恳请贵局按照审查标准相一致的原则,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案例二、第68773447号“N.MEIZU”商标驳回复审案

贵局在依法做出的商评字[2024]第0000112043号《第68773447号“N.MEIZ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定:“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847650号“甩小卖”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可以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复审决定内容如下:

 

 

一直以来,申请人严格遵循《商标法》的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混淆,且该申请商标经申请人持续的经营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应当准予注册。

申请人一直严格遵循《商标法》规范使用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申请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认可,形成了自己的品牌知名度,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积极宣传和商标使用,与申请人开展的经营活动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同时申请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产生使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发生,这充分说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中不会产生商标审查员担心的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情况,能够消除商标审查员担心混淆的顾虑。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兮必来SYNBILAC及图”具备商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准予注册。

三、裁定结果

 

 

金信诚金信诚
咨询电话
微信二维码 微信 微信
版权所有:金信诚国际
ICP备案号:蒙ICP备202401950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