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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第69917251号“池阳阿朵妹”商标无效宣告成功案例分享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5-03-13 10:28

一、商标信息

争议商标:

注册号: 69917251

类别: 43

指定使用: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寄宿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家庭旅馆服务、餐馆

二、评审请求

69917251号“池阳阿朵妹”争议商标完整的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第62295601号“阿朵妹”引证商标,二者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其在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摹仿引证商标,有‘搭便车’之嫌疑,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8)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事实与理由

1.申请人是“阿朵妹”商标的权利人,是在先权利人。

2.争议商标“池阳阿朵妹”完整的包含了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显著性较强的引证商标“阿朵妹”,二者均为纯文字商标,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和呼叫无明显区别,且文字整体外观亦相近,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市场上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都在陕西省,其在后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摹仿引证商标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利用便利的地域条件抢注申请人商标,属于特点关系人利用特定关系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风车’之嫌疑,该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是为增加交易机会,获得商业利益的商标抢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害于“公序良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

5.被申请人抢注“池阳阿朵妹”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

6.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攀附故意,有悖于良好的市场经营秩序,恳请贵局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导精神,遏制被申请人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裁定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

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

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

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

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

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未注册商标,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前,

申请人已经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申

请人商标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 、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

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

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

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

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

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

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

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

形。另,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

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条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

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

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

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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