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信息
申请商标:
类别:第33类
申请号:第72913046号
指定使用:烧酒,汽酒,烈酒(饮料),葡萄酒,含酒精水果饮料,食用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威士忌
二、基本案情
申请商标引证了第48253562号“
”商标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 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 淆或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 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三、案例分析
商标近似的判断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涉及到多个方面的考量。 判断商标近似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这意味着,在进行商标近似性判断时,不仅要考虑商标的整体形象,还要关注商标中最具识别性的部分。例如,如果某个商标的主要部分与其他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即使整体上有所差异,也可能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中,虽然图形部分都有K元素,但申请商标有突出显著的文字部分,可有效区分两个商标的不同。并且按照中国实际行情,消费者对于文字的认可度更高,因此该商标被认为不近似并复审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