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名称:郑淑华
被异议人名称:赵昌龙
被异议商标:
类 别:第43类
指定商品:餐厅;餐馆;外卖餐厅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食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餐厅服务;中餐厅
异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异议人郑淑华在先在第43类的餐厅等服务上申请并已注册了第25560498号“溪江宴”商标和第27826661号“宴溪江”商标,指定在“餐厅”等服务项上,2018年取得专用权。异议人持续不断的坚定打造“溪江宴”品牌,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美誉度。异议人认为,初审公告于2023年11月20日在第43类上的第73740208号“昌龙溪江宴”商标完整的包含了异议人在先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注册第25560498号“溪江宴”商标,并与第27826661号“宴溪江”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相近,二者之间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人从2022年至2023年初一直在异议人店铺担任店长职务,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工作隶属关系,离职后摹仿引证商标抢注被异议商标并陆续开设多家店铺实施侵权行为,该行为难谓正当,更难谓善意,具有‘搭便车’之嫌疑,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8)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贵局提出异议申请,恳请贵局依法不予核准第73740208号被异议商标“昌龙溪江宴”指定服务在第43类上注册。
事实与理由
1.异议人是“溪江宴”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2.被异议商标“昌龙溪江宴”完整的包含了异议人在先已注册的显著性较强的引证商标“溪江宴”,并与引证商标“宴溪江”的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均为纯文字商标,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含义和呼叫无明显区别,且文字整体外观亦相近,指定服务相同或类似,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造成市场上的混淆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3.被异议人自2022年至2023年初一直在异议人店铺内担任店长职务,与异议人之间是员工隶属关系,离职后其对异议人的商标进行摹仿并抢注“昌龙溪江宴”“赵毅溪江宴”等侵权商标,该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属于特点关系人利用特定关系抢注异议人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4.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昌龙溪江宴”的行为,具有搭‘便风车’之嫌疑,该商标的注册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是为增加交易机会,获得商业利益的商标抢注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同时,被异议人抢注被异议商标“昌龙溪江宴”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害于“公序良俗”,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8)项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并禁止使用。知产局裁定如下:

结语:
此案件属于较典型的商标搭便车侵权行为,如果不及时维权,后期可能会对权利人造成较为严重的影响。为此,我们建议企业应在经营的过程中建立监测机制,如发现有类似侵权行为,及时进行维权,防范化解被侵权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