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基本信息
争议商标:
类别:第30类
注册号:第49687108号
指定商品:3002茶,3004甜,3005蜂蜜,3006甜食,3006糕点,3006蛋糕,3007比萨饼,3008谷类制品,3013冰淇淋
引证商标:
注册号: 第14742556号
类别: 第30类
核定商品:3002茶,3003糖,3004甜食,3004糖,3005蜂蜜,3006甜食,3006蛋糕,3006谷粉制食品,3007谷粉制食品,3008蛋糕粉,3009谷粉制食品,3012谷粉制食品,3013冰淇淋,3013冻酸奶(冰冻甜点),3013果汁刨冰
二、基本案情
申请人企业在先在第30类商品上已注册了第14742556号“闺蜜家私人”商标。争议商标“闺蜜嘉”与申请人在先已注册的第14742556号“闺蜜家私人”商标文字构成相近,整体呼叫、含义亦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商标局经审理认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汉字组成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蛋糕;谷类制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本案分析
《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评委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闺蜜嘉”文字内容与申请人已注册的第14742556号“闺蜜家私人”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均以文字为核心识别内容的商标,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且二者的含义和呼叫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项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将“闺蜜嘉”与引证商标“闺蜜家私人”混淆误认,损害消费者权益,该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5)商标仅由他人在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及直接表示商品的重量、数量的文字组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该审查标准具体适用到本案中,可以确定,争议商标“闺蜜嘉”与引证商标“闺蜜家私人”近似。
其一,争议商标“闺蜜嘉”与引证商标“闺蜜家私人”的文字构成相近。
对比可以看到,争议商标“闺蜜嘉”中,包含“闺蜜”,这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闺蜜家私人”中包含的“闺蜜”为相同的显著识别部分,属于显著识别文字内容构成相同的情形,构成近似商标。
其二,争议商标“闺蜜嘉”与引证商标“闺蜜家私人”含义相近。
争议商标“闺蜜嘉”与申请人已注册的引证商标“闺蜜家私人”的含义相近。
从公众的一般认知来理解,“闺蜜嘉”的表达核心还是“闺蜜”,而嘉一般是指赞许、赞美,“闺蜜嘉”整体给人的印象是“闺蜜美”;
而引证商标“闺蜜家私人”中的显著识别部分是“闺蜜”,“闺蜜家私人”整体给人的印象是“闺蜜家的”“私人”则有专属、一对一定制服务等方面的服务的意思。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含义上表达相近,都以“闺蜜”为核心的商标品牌,二者的含义相近。
从本案中,可知晓一般加字的同音字商标,在分析对比后均可认定为近似商标,如果你的品牌被模仿,可有效采取法律程序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