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标信息
争议商标:

类别: 第33类
注册号: 第4079024、16572238号
核定商品: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葡萄酒,烈酒(饮料),开胃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黄酒,食用酒精,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二、基本案情
申请人理由:
争议商标中包含“洪门”,且为商标核心词,洪门 发源于明末清初,盛行于民国时期。将洪门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不仅易产生 不良社会影响,且带有主观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违反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七)、(八)项的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 商标应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名称源自村庄名称,使用在核定商 品上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商标局裁定:
商标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 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 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 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 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 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 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 中,争议商标所含文字“洪门”为明末清初的一个反清复明的地下秘密组 织,其盛行于民国时期,该组织后形成漕帮、天地会、致公堂等不同分支。 其中洪门致公堂转型为中国致公党,中国致公党曾为抗日战争的胜利作出不 朽贡献,且中国致公党现为我国民主党派之一,有着广泛的社会影响,争议 商标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薄荷酒;食用酒精”等核定商品上,易造成不良 的的社会影响,已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案例分析
本案中,经分析,被无效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禁用条款,根据大量的证据搜集,从洪门的历史以及相关资料证明,以及对于以往带有洪门字样的商标案例分析,对于洪门商标有碍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对公共利益有影响导致其不应注册为商标使用。该商标注册时间比较久,正常的无效宣告五年时效已经过期,但依据禁止性理由条款,可不受五年时效的限制,从而有效将争议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