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异议商标:
初步申请号:第68943007号
类 别:第32类
被异议人名称:张佳莹
指定商品:瓶装饮用水,瓶装水,饮用纯净水,饮用水,加味矿泉水,制作果汁用浓缩汁,冰川水,苏打水,加调味的矿泉水,制饮料用无酒精果汁
基本案情:
异议人是“西拉沐沦”系列商标品牌在水等商品上的在先权利人,异议人早在2001年12月就已经开始使用“西拉沐沦”从事矿泉水等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在第32类已注册第3051720号“西拉沐沦”商标和第5501504号“西拉沐沦XILAMULUN”商标,是“西拉沐沦”品牌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人。
现针对与异议人在同一地区的被异议人张佳莹于2022年1月20日在第32类饮用水等商品上申请并于2023年03月20日初审公告的第68943007号“西西沐伦”商标提出异议,被异议商标“西西沐伦”与系列引证商标“西拉沐沦”的文字构成相近,主要识别内容、整体呼叫以及含义亦相近,指定商品为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在同一地区,异议人在先在水等商品上使用了“西拉沐沦”系列商标品牌二十多年,被异议人应当知晓,而其在后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有‘搭便车’‘傍名牌’之嫌疑,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8)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恳请贵局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的注册。
核心异议理由:
1、异议人早在2001年就开始使用并申请注册“西拉沐沦”商标,是“西拉沐沦”系列商标用于矿泉水等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先权利人。引证商标经过异议人长达二十多年的使用,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持续使用的知名品牌,应当给予充分的法律保护。
2、被异议商标“西西沐伦”与系列引证商标“西拉沐沦”的文字构成相近,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整体含义、呼叫亦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3、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在赤峰市,异议人在先使用了二十多年的引证商标“西拉沐沦”在赤峰地区的相关市场上早已为公众所熟知,早在2002年当地的《红山晚报》就已经对异议人武立军开发“西拉沐沦”矿泉水盘活松山区矿泉水源进行了相关报道,西拉沐沦矿泉水年产800吨,发展至今,年产达三万吨。西拉沐沦品牌矿泉水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人企业也在赤峰市,其与异议人同行,应该知道异议人在先权利的存在。而且现在的商标注册过程中,通过商标局的官网公告都能检索到在先权利的其他近似或者相同商标,从多个角度分析,被异议人都具备知道异议人在先权利存在的条件,但是其仍然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西拉沐沦”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构成恶意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4、被异议人明知异议人在先经营使用引证商标从事经营活动,在后仍然抢注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搭引证商标“便风车”,抢注被异议商标为了造成公众的混淆,通过攀附引证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获取不当利益,被异议人恶意将“西西沐伦”申请在第32类商品上,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长久以来使用的“西拉沐沦”系列注册商标之间混淆误认,带有明显的主观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8)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不予注册。
5、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属赤峰地区的市场参与者,其利用便利的地域条件了解异议人在先经营的‘西拉沐沦’品牌,恶意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抢注与系列引证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有‘搭便风车’之嫌疑,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抢注他人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注册。
案件裁定:

案件总结:
被异议商标“西西沐伦”与引证商标“西拉沐沦”的文字元素在字音、字形和字义上面没有区别,经过律师团队研判,本案的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构成近似商标的。本次案件代理中,代理人和律师积极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并说明对方抢注的恶意目的,申请人积极配合,并在我们的专业指导下,提供相关使用证据,根据律师的专业和经验,有效精准定位核心论点,通过商标的近似性以及对方的主观故意为切入点,最终成功撤销了初审商标。面对此类侵权商标,不应因商标初审通过而惧怕申诉自己的合法权益,充分有效的利用商标法中的异议程序对于在先权利的救济保护条款,来达到维护合法权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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