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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潍塑”商标异议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1-08-16 08:40


一、基本案情:

50462671号“潍塑现代 ”商标(以下称异议商标)由山王瑞东(即本案被异议人)于2020-10-16提出注册申请, 2021-03-27初步审定并公告,核定使用在“合成橡胶,管道接头垫圈,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半加工塑料物质,防水包装物,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帆布水龙带,浇水软管”商品上,潍坊现代塑胶有限公司(即本案异议人)对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二:事实及理由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王瑞东再一次的在第17类“合成橡胶,管道接头垫圈,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半加工塑料物质,防水包装物,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帆布水龙带,浇水软管”商品上抢注第50462671号被异议商标“淮塑现代”完整包含异议人在先已注册显著性较强的“现代”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二者指定商品相同或者类似,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异议人对“现代”塑胶管材行业享有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且也注册在塑胶管材等商品上,侵犯了异议人对现代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异议人认为,被异议人在异议人经营使用“现代”获得市场知名度后,觊觎引证商标“现代”在市场上的知名度,反复抢注“潍塑现代”商标的行为,是名目张胆的恶意攀附行为,被异议人摹仿引证商标,恶意抢注包含“现代”在内的被异议商标,鉴于被异议人所在的河北邢台与异议人所在地潍坊市并不远,应当认定被异议人利用便利条件,故意实施“傍名牌”行为,一旦被异议商标“潍塑现代”获得核准注册,因为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果二者并存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认为两商标为同一系列品牌。结合前述事实和理由,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规定。侵犯了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异议人再一次在第17类商品上抢注的第50462671号“潍塑现代”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恳请贵局依法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潍塑现代”的注册,保障异议人企业对“现代”的商号权和在先商标专用权。

 

  三、裁定结果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2年,是中国塑协认定的全国PC增强管业重点企业。“现代”商标经请人宣传使用在塑、橡制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请人第19103080号“现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752号现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中请人对“现代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请人与申请人所在地相不远,其对申请人“现代”品牌塑胶、塑料产品理应知晓,仍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名之,构成不正当登争。被中请人中请注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意,构成以不正当于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具有性,易消者对品来源产生误认系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二款、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现代品牌所获荣誉证书;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销售合同及发票申请人销售产品出单;申请人销售场所牌、宣传广告牌照片材料。

被申请人答辨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现代”商号不完全相同成基本相同,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已投入宣传使用,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产品及包装、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证据。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第17类合成橡胶、浇水软管等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料板、浇水软管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商标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仍适用2019年《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为原则性规定,一不作为商标评的接据,《反不正当争法》算二的相关神已现在《商标法》的具条中,本案将根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胶等金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料板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塑现代”完整包含了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现代”,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帆布水龙带、浇水软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浇水软管、帆布水龙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滑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管道接头垫圈、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半加工塑料物质、防水包装物、绝缘、限热、隔音用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是指存在除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的证据材料,故申请人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南标是否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整于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戦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塑现代”与申请人主张的中文商号“现代”整体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规定。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帆布水龙带、浇水软管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故下文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合成橡胶、管道接头垫、绝缘、隔热、隔音用物体、半加工塑料物质、防水包装物、绝缘、隔热、隔音用材料商品上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合成橡胶、管道接头垫圈等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现代”商标,并使之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于支持。

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被申请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上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在非金属软管、纺织材料制软管、帆布水龙带、浇水软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温馨贴士:

知识产权战略部署中,商标的布控和防御工作重中之重。如有商标被侵权、被模仿、被抢注,一定要重视。维护好自己的品牌,才能让企业做大做强,无后顾之忧。金信诚可有效协助您成功保护公司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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