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
类 别:第33类
申 请 号:第48951003号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48951003BHTZ01
基本案情:
申请人张家口张库商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08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贵局”)提交了“卡拉根及图”商标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2020年12月28日收到贵局发文号为TMZC48951003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33类上注册,理由如下:
该商标图形部分与安徽省金九华酒业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3081594号“H;香村”商标近似。(见第859/871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对前述驳回决定不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请求给予申请人申请商标指定商品正常进行商标公告,核准第48951003号“卡拉根及图”商标在第33类上注册。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人在先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已取得“卡拉根”系列商标的专用权,申请商标“卡拉根及图”仅仅是在“卡拉根”系列商标的核心基础上增加了图形要素,是有在先权利注册基础的系列商标,是对已注册的“卡拉根”系列商标品牌的延续保护,有注册的权利基础和正当性,应当准予注册。
申请人张家口张库商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
申请人张家口张库商道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先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已取得“卡拉根”系列商标的专用权,包括已注册的第18629960号“卡拉根 KALGAN”商标、第48942717号“卡拉根”商标。
本案的申请商标
仅仅是在前述已注册的“卡拉根”系列商标的核心基础上增加了图形要素,指定商品仍然是酒类商品。是有在先权利注册基础的系列商标,是对已注册的“卡拉根”系列商标品牌的延续保护,有在先已注册的商标权利基础和正当性,应当准予注册。
二、申请商标“卡拉根及图”有明确的品牌识别内容,与贵局引证的第3081594号“H;香村”商标的主要识别内容不同,二者含义、呼叫不同,整体外观亦区别,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卡拉根及图”有明确的品牌识别核心,与贵局引证的第3081594号“H;香村”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引证商标之间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关规定,该意见中明确规定: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
一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
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卡拉根”,卡拉根是旧时代外国人对张家口地区的旧称。
1908年,上海商务印书馆出版的《英华大辞典》和1911年出版的《英汉辞典》中,“张家口”一词的对照词条都是“KALGAN”。1909年,詹天佑主持修建的京张铁路建成通车。京张铁路的起点是北京,终点是张家口。张家口火车站站舍正门门楼上是詹天佑亲笔题写的“张家口车站”站名匾,站名匾的下半部为英文“KALGAN”,中文译作“卡拉根”。
与申请商标不同,引证商标
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香村”,香村很容易被理解为是村落名称,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卡拉根”风马牛不相及,二者没有任何关联,主要识别部分并不近似。
二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不同,呼叫亦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首先,二者的含义区别明显,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要素“卡拉根”,卡拉根是张家口的历史旧称,而且是国际旧称。
而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香村”二字从字面上易被理解是村落名称,从公众的常识认知角度而言,“香村”中以味道香美或者制作香出名的村落,香村与“卡拉根”的整体含义不同,二者在含义上风马牛不相及,并不近似。
其次,从呼叫上对比,二者整体区别,给人的第一反应不同,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卡拉根”呼叫为ka,la,gen;而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香村”的呼叫是“xiang,cun”,申请商标“卡拉根”与引证商标“香村”识读部分的整体呼叫不同,给人第一反应亦不同,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二者之间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三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存在巨大差异,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整体外观是辨别不同图文组合商标的重要因素之一,尤其是图文组合商标的对比,显得尤为重要。
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因为构图、着色以及各要素的布局、文字排列方式等而形成鲜明区别,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
与引证商标
对比可以看到,两商标图形在呈现的形象、着色上均不同,商标文字要素的位置布局不同,不近似。
申请商标是左右结构商标,左边是图形,右边是文字。而引证商标是上下结构商标,上面是图形,下面是文字,二者构成要素的结构布局不同,整体外观差异巨大,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的图形呈现的形象是字母“K”效果,而引证商标的图形呈现效果是字母“H”形象,二者图形部分表现形象不同,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的图形是指定颜色,蓝色、绿色相间,中间还有花朵。而引证商标图形非彩色,图形顶部有一个圆形,与申请商标的图形在外观、着色上差异巨大,二者图形并不近似。
另外,申请商标中的图形和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事实上都是两商标的辅助性要素或者装饰性内容,并非识别核心,二者的核心分别是“卡拉根”和“香村”,二者的图形在商标中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而在商标中显著性较弱,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之间不应判为近似商标。
三、申请人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没有产生消费者对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混淆情况,且该商标经申请人积极使用,已有一定影响,具备显著性,应准予注册。
申请人自递交商标注册申请后,严格遵循《商标法》规定规范使用申请商标。申请商标“卡拉根及图形”在使用过程中,已经与申请人已建立密切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在申请人的广泛宣传过程里,并没有产生使消费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混淆的情况发生,这完全可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中不会产生商标审查员担心的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情况,恳请申请人的上述解释能够消除商标审查员担心混淆的顾虑。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用于指定商品上使用,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引证商标核心识别部分区分明显,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备商标价值,与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应当准予注册。
裁定结果: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由中文“卡拉根”及图组成,与引证商标在呼叫、整体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别,以上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中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