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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爸爸口袋”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分析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1-08-05 08:38


申请人名称:温州趣米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商标:

   别:第21类

请 号:第47782208号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47782208BFBH01

指定使用:非电蒸锅,洗餐具刷,牙刷,便携式婴儿浴盆用支架,婴儿充气浴盆,婴儿浴盆(便携式),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烹饪锅,家用器皿,婴儿喝水训练杯。

 

基本案情

申请人温州趣米米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07月03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贵局”)在第21类上提交了“爸爸口袋 PAPACOOK及图”商标注册申请。指定“非电蒸锅,洗餐具刷,牙刷,便携式婴儿浴盆用支架,婴儿充气浴盆,婴儿浴盆(便携式),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烹饪锅,家用器皿,婴儿喝水训练杯”商品上。2020年12月4日,收到发文号TMZC47782208BFBH01《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贵局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21类:“牙刷,洗餐具刷”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21类:“婴儿喝水训练杯,家用器皿,烹饪锅,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婴儿浴盆(便携式),婴儿充气浴盆,便携式婴儿浴盆用支架,非电蒸锅”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如下:

该商标与孙长顺 台胞证号:06389692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0621281号“PAPACOOKING”商标近似。(见第1352/1364期《商标公告》)

该商标与澳大利亚澳虎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24315888号“PAPA”商标近似。(见第1600/1612期《商标公告》)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特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贵局申请商标驳回复审。恳请贵局依法核准申请商标“爸爸口袋 PAPACOOK及图”指定全部商品在第21类注册。

 

事实与理由

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1、申请商标“爸爸口袋 PAPACOOK及图”具有较强品牌独创性,识别核心明确并便于识别,与10621281号“PAPACOOKING”商标、第24315888号“PAPA”商标之间因构成要素不同,两者主要识别部分亦不同,且二者之间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明显,申请商标识别核心明确,具备显著性,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不应判为近似商标。未违反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准予核准注册。

2、申请商标已在公开使用中,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具备商标显著性和可识别度,在实际使用中,该商标并没有与引证商标之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应当准予其注册。

 

 

商评委裁定:

 

 

笔者认为

一般而言,对比商标之间是否近似,应当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角度出发,既要对商标主要识别部分进行对比,也要对商标整体进行对比,如果整体给人印象相近,主要识别部分进行对比后亦相近,那判定为近似商标无可厚非。但是如果仅对局部要素或者是非核心要素比较,完全忽略商标的整体对比的区别性,或者商标核心识别要素的区别性,仅凭局部的非核心要素内容判定商标间近似,则不符合商标审查与审理的标准,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亦不公平!

申请商标“爸爸口袋 PAPACOOK及图”作为独创图文组合商标,识别核心明确,与引证商标“COOKING PAPA及图”和引证商标“PAPA”之间并不近似,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积极的宣传使用,经使用已有一定影响,不会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造成消费者混淆,理应核准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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