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韶关市龙凤胎饲料有限公司是已经达到驰名程度的第4456515号引证商标“龙凤胎”商标的持有人,在商标使用中发现云南联创饲料有限责任公司在相同类别上注册了第9377358号“龙凤肽”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音、形、义上都高度近似,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且争议商标“龙凤肽”中含“肽”字是一类化合物的通称,该标识指定使用在“动物食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争议商标)
(引证商标)
事实与理由:
1、争议商标“龙凤肽”中含“肽”字是一类化合物的通称,该标识指定使用在“动物食品”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2、申请人第4456515号引证商标“龙凤胎”经申请人使用在“饲料”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给予申请人第4456515号引证商标“龙凤胎”驰名保护。
3、争议商标“龙凤肽”与申请人已注册并在先已达到驰名程度的引证商标“龙凤胎”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4、被申请人摹仿、复制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商标品牌,该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恶意,难谓正当,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宣告无效。
5、被申请人抢注争议商标违反了诚信原则。
6、请求贵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精神,依法适当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应当予无效宣告。
无效宣告申请中我们提交了证据予以佐证。
裁定结果:
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中“肽”是氨基酸的氨基与另一氨基酸的羧基缩合失去一分子水所形成的化合物,是涉及生物体内多种细胞功能的生物活性物质。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动物食品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指定商品中含有该化合物,从而对商品的成分、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最终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法律不保护沉睡的权利,发现商标被侵权,一定要尽快使用法律武器维权,保护好自己的品牌,当然选择专业的代理机构更为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