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申请人梁庆辉440921196908297116在先在第30类上已注册了第15022968号“朗”商标,是“朗”商标品牌的在先权利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贵局”)对被申请人恶意抢注在第30类上的第27445039号争议商标“朗朗”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贵局依法对第27445039号“朗朗”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保障申请人对“朗”商标在第30类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引证商标)
(争议商标)
事实与理由:
1、申请人在先在第30类上已注册并使用了“朗”商标用于商品经营活动,并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应当结合申请人长期经营使用“朗”商标形成的稳定市场给予充分的商标权利保障。
2、争议商标“朗朗”与引证商标“朗”之间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依法应予以无效宣告。
3、申请人在先维权案例举证,恳请贵局在本案评审中予以参考。
4、争议商标“朗朗”是对申请人在先已注册商标的摹仿、复制,有明显的搭引证商标‘便风车’的主观故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依法应当无效宣告。
5、被申请人搭引证商标“便车”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的规定,应当禁止注册使用。
6、被申请人摹仿、抄袭申请人已注册使用多年的引证商标,侵犯了异议人对“朗”字的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指导精神,为有效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制止打‘擦边球’行为和“搭便车”行为,依法从严掌握商标授权确权的标准,充分考虑消费者和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对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裁定结果:
总结:在商标监测的过程中,发现相同近似的商标,我们要积极拿起法律的武器,通过异议和无效宣告的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在先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