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海流烧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流亭老泥窖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争议商标:
类 别:第33类
注 册 号:第21088377号
指定使用:烈酒(饮料),开胃酒,米酒,黄酒,白酒,葡萄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食用酒精
引证商标1:
注 册 号:第3211648号
类 别:第33类
指定使用:烧酒,开胃酒,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白兰地,黄酒,果酒(含酒精)
引证商标2:
注 册 号:第18291078号
类 别:第33类
指定使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樱桃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清酒,黄酒,烧酒
评审请求:
申请人企业是第3211648号“飞机场”商标和第18291078号“机场情”商标的在先权利人。申请人对该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使用,企业打造的“飞机场”牌的原浆酒、窖藏酒、贵宾酒在市场上很受欢迎,企业对“飞机场”品牌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包括长期在《半岛都市报》登报宣传,在山东卫视综艺频道,青岛电视台《青岛全接触》栏目以及在青岛TV1套、2套、3套、4套、5套进行品牌展播,与百度公司达成百度推广协议,制作实体交通站口、高架桥围栏上的大面积广告牌,与公交车运输公司合作打车体宣传广告等等,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飞机场”牌酒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品牌知名度。
申请人认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的“青岛流亭老泥窖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在第33类指定“烈酒(饮料),开胃酒,米酒,黄酒,白酒,葡萄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含水果酒精饮料,烧酒,食用酒精”商品上的第21088377号“机场大院”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核心词部分相同,整体含义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易被误认为是系列商标品牌,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一贯具有恶意攀附“飞机场”商标品牌的故意,其在第33类上抢注的第21088445号“岛城机场酒”商标、第34570893号“岛城机场”商标因为与引证商标近似而被驳回注册。其抢注在第33类上的第21088377号“机场大院”商标、第34575031号“机场印象”商标侥幸获准注册,申请人业已对已注册的“机场印象”和“机场大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企业是2016年8月才成立的酒企,企业住址设在申请人企业街道旁,与申请人是同一街区的同行,从其注册商标来看,其只有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5枚商标,但是五枚商标的中心词都在围绕“飞机场”或者“机场”申请注册。申请人有理由认为以事实为依据,被申请人一直在恶意攀附与之同处一地且同行业的知名老企业的大量宣传使用的商标,该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7)项、第(8)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恳请贵局依法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评审裁定:
经审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机场大院”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文字“飞机场”、引证商标二“机场情”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同一种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使用的商品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