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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信诚“英飞凌ANFINION”商标驳回复审成功案例
来源:金信诚国际发布时间:2020-12-08 08:04


申请商标:

号:第36585241

   别:第10类

 

申请人福建康茵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03月0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英飞凌ANFINION”商标在第10类上注册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该商标与中山市英飞凌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176372号“英飞凌 ANFINION”商标近似。与ALERE TECHNOLOGIES AS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G815250号“AFINION”商标近似。

申请人对该商标驳回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第36585241英飞凌 ANFINION”商标指定商品在第10类注册。

 

事实与理由:

    一、因中山市英飞凌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中山市英飞凌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176372号“英飞凌 ANFINION”商标已成为闲置商标,且该商标并未在市场上进行使用,符合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规定,申请人已经于2019年4月23日对其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贵局等待该撤销结果确定后,再审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准其注册。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显示,中山市英飞凌电子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12月30日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

 

该企业不能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中山市英飞凌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176372号“英飞凌 ANFINION”商标已成为闲置商标,且该商标并未在市场上进行使用,符合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规定,申请人已经于2019年4月23日对其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恳请贵局等待该撤销结果确定后,再审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核准其注册。

 

 

    二、申请商标与G815250号“AFINION”商标之间并不近似,二者主要识别部分不同,且字母部分构成也不同,整体呼叫、含义均不同,且外观差异巨大,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该引证商标之间并不近似。

两商标对比如下:

       

         申请商标                     引证商标二

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要素不同,二者的整体外观差异巨大,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二并不近似。

申请商标是文字与外文组合商标,其中文字部分是艺术化风格显著的中文文字“英飞凌”,而商标外文是“ANFINION”,二者构成上下结构的双语商标。

与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引证商标二是纯外文商标,与申请商标相比,引证商标二无中文要素。而中文对申请商标来说是,是以中文为突出识别要素的商标,申请商标给人的品牌印象就是“英飞凌”,而辅助要素很多时候都会被人忽略,因为中文再结合英文,如果对应还好理解,如果太长,很少有人会有耐心再识别了中文还去记忆其辅助的外文部分内容。

 

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并不近似。

在申请商标中,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英飞凌”,因为该部分更容易为消费者所识别、记忆,申请商标给人的品牌印象就是“英飞凌”,而辅助要素很多时候都会被人忽略,因为中文再结合英文,如果对应还好理解,如果太长,很少有人会有耐心再识别了中文还去记忆其辅助的外文部分内容。

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引证商标二“AFINION”作为该商标的唯一识别要素,也是其核心,与申请商标的商标主要识别要素“英飞凌”之间风马牛不相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明确申请商标的品牌核心是“英飞凌”,引证商标二的品牌核心是“AFINION”,根据常识认知,不会将二者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含义、呼叫均不同,从消费者的常识认知上来判断,二者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从含义上对比,二者并不近似:申请商标的商标核心识别要素“英飞凌”文字部分给人以独特的品牌印象,“英飞凌”文字部分易让人联想到的内“英俊、飞翔、凌空”等词汇,虽然整体无法有明确含义,但是却能联想到关联的代表积极向上心态的词语。与申请商标含义不同,引证商标二“AFINION”无含义的外文词,与申请商标在含义上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将二者混淆,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从呼叫上对比,二者可以区分:申请商标“英飞凌ANFINION”的整体呼叫是以中文文字为核心的商标呼叫,且属于双语混合使用的呼叫。与引证商标二“AFINION”的纯外文商标的呼叫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根据二者给人的第一反应的不同而将二者区分,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四、(三)4、……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根据上述《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可以知道,申请商标整体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不被判为近似商标,本案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构成要素不同,二者外观、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不同,且两商标的含义、整体呼叫亦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评委的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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