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
类 别: 第43类
申 请 号: 第35366814号
驳回通知书发文编号:TMZC35366814BHTZ01
评审请求及法律依据
申请人唐美兰于2018年1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和和尕萨及图”商标在第43类注册申请。2019年06月11日,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文号为TMZC35366814BHTZ01《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第43类上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与四川省中鸿天实业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7274561号“○和○”商标近似。该商标与菏泽汇思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9248786号“2和8”商标近似。
申请人对该驳回决定不服,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人委托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请求依法对发文号为TMZC35366814BHTZ01商标驳回进行驳回商标复审审查,依法准予申请商标指定服务项进行商标公告,核准第35366814号“和和尕萨及图”商标在第43类上注册。
事实与理由
一、申请商标“和和尕萨及图”的品牌核心明确,独创性较强,具备显著性和识别度,与第7274561号“○和○”商标以及第9248786号“2和8”商标整体含义区别,且外观区别明显,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和和尕萨及图”的品牌核心明确,独创性较强,具备显著性和可识别度,与第7274561号“○和○”引证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以及第9248786号“2和8”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整体含义区别,且外观区别明显,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并结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采取整体观察与比对主要部分的方法,判断商标标志本身是否相同或近似。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对比如下:
申请人认为,商标审查期间,商标局仅仅因为一个“和”字就认定申请商标“和和尕萨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和○”及引证商标二“2和8”近似,该审查完全脱离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商标审查标准,难以令人信服。
通过比较分析,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和和尕萨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和○”及引证商标二“2和8”具体区别对比分析如下:
1、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商标整体视觉效果存在巨大差异,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两枚引证商标并不近似。
本案中,申请商标
与引证商标一
和引证商标二
的构成要素不同。申请商标在创意上融合了图形和文字要素,图形部分是抽象的牛头形象,两个红色辣椒状的牛角图形,一个绿色G状图形如牛头一样,G中是文字“和”字;在图形的下面是商标的核心识别内容“和尕萨”,图形与文字构成申请商标的图文组合商标整体。
与申请商标构成要素不同,引证商标一是两个圆圈中间夹着一个“和”字,引证商标二是数字“2”和“8”,用汉字“和”连接,读作“2和8”。两枚引证商标的构成要素与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不同,申请商标的构成要素要更加丰富多样,引证商标一、二的构成则精简,二者构成要素不同,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效果差异巨大,并不近似。
2、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也即是指商标中给人印象最深刻的记忆内容,不同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因此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也成为区分不同商标的要素之一。具体到本案中,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是文字“和和尕萨”文字部分,公众识别该商标时,会识别、记忆商标中的四个文字内容。而两枚引证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是“○和○”,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部分则是数字与中文的组合,是“2和8”,两枚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区别明显,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含义不同,二者之间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但商标整体含义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不判为近似商标。
例如:




前述案例是标准中明确给出的参考案例,案例中:“M宝”商标与“K宝”商标之间,“QQ眼”商标与“e眼”商标之间等的,虽然部分文字相同,但是整体含义因为商标整体融入了其他文字(包括数字和字母等)识别要素,故从整体上决定了商标整体含义的区别性,“M宝”商标与“K宝”商标,“QQ眼”商标与“e眼”商标都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不判定为近似商标。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商标“
”与引证商标一
和引证商标二
之间,虽然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中都有“和”字,但是“和”字不是三枚商标的唯一构成要素,申请商标整体是“和和尕萨及图形”,引证商标一是“○和○”,引证商标二是“2和8”,两枚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识别性构成要素不同,申请商标“和和尕萨及图”与引证商标一“○和○”和引证商标二“2和8”之间在含义上不同,申请商标有浓郁的藏族文化气息,与两枚引证商标在含义上风马牛不相及,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故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4、申请商标与两枚引证商标的整体呼叫不同,申请商标具备可辨识度,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可供识别的文字部分有四个字,“和和尕萨”四字有明确的呼叫,与引证商标一“○和○”和引证商标二“2和8”在呼叫上直观不同,申请商标呼叫部分是纯文字,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呼叫分别是包含了字母呼叫与数字的呼叫,整体呼叫上与申请商标在读音上区别明显,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结合上述分析的内容,申请人认为按照整体比较分析的方式,以“隔离比较分析”为原则,申请商标具备可识别度,独特的图形与文字组合构成该商标独特的外观结构,与两枚引证商标之间区别明显,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根据《商标审查标准》四(三)4、……商标整体含义、呼叫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根据上述《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可以知道,商标整体含义、或者外观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不被判为近似商标。根据该《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核心识别文字元素上、商标文字部分的整体含义、读音和字形以及两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等均不同,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并便于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之间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
商评委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