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商标: 
类别:第43类
申请号:第58357952号
不予注册裁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阿叔猪扒包”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等服务上,异议人刘也溪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6350552号“俏阿叔”等商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厅;餐厅”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上都有一定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异议人中山贝知音婴儿用品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第50335393号“阿叔猪”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和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8357952号“阿叔猪扒包”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认为,申请商标应当准予注册,主要复审理由如下:
申请人在第43类上初审公告的第58357952号“阿叔猪扒包”商标在2022年03月13日初审公告后,被原异议人中山贝知音婴儿用品有限公司提起商标异议申请,而被贵局裁定不予注册,贵局认为“被异议商标“阿叔猪扒包”指定服务为第43类“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饭店;茶馆;流动饮食供应;咖啡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335393号“阿叔猪”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活和异议人具有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贵局决定:第58357952号“阿叔猪扒包”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对贵局关于该“阿叔猪扒包”商标做出的(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8210号第58357952号“阿叔猪扒包”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商标局作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规定提出复审请求,恳请贵局依法核准申请人第58357952号“阿叔猪扒包”商标指定服务项的在第43类上注册请求,准予该复审商标的注册。
商评委裁定如下: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43类服务上。
2.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并公告,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二在“茶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并公告,现该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主张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一、二及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